路况信息:

河北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实施办法(试行)

2019-04-24作者:anquan来源:点击量:3022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督促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遏制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整改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隐患,是指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程等规定或由于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隐患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部署、督促、检查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隐患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隐患。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厅指导全省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厅直有关单位指导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督促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重大隐患治理和报备责任。

第六条 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单位负责、行业监管、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分级分类编辑

第七条 安全生产隐患按照业务领域分为道路运输隐患、水路运输隐患、港口经营隐患、交通工程建设隐患、交通设施养护工程隐患、铁路运输隐患和其他隐患七个类型,每个类型可按业务属性分为若干类别。

第八条 安全生产隐患分为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两个等级。重大隐患是指极易导致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且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一般隐患是指除重大隐患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隐患。

各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隐患分级判定标准,由相应的省级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发布实施;交通运输部重大隐患分级判定指南颁布后,其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隐患排查与整改编辑

第九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告知(预警)、整改、评估验收、报备、考核奖惩、建档等制度,逐级明确隐患治理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

第十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资金使用专项制度,保障隐患排查治理投入。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的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工作机制,明确隐患排查的责任部门和人员,以及排查范围、程序、频次、统计分析、效果评价和评估改进等要求,规范开展隐患排查活动。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隐患的日常排查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结合日常工作组织开展的覆盖日常生产作业环节的经常性隐患排查活动。日常排查每周不少于1次。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隐患的专项排查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范围、方面组织开展的针对特定隐患的排查活动,一般包括:

(一)根据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安全工作专项部署,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二)根据季节性、规律性安全生产条件变化,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三)根据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投入使用带来的安全生产条件变化,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四)根据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隐患的定期排查是由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组织开展的涵盖全部生产经营环节、方面的隐患排查活动。定期排查每半年不少于1次。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组织对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并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进行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认真填写隐患排查记录,形成隐患排查工作台账,包括排查对象(或范围)、时间、人员、安全技术状况、处理意见等内容,经隐患排查直接责任人签字后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应当按照隐患分级判定指南确定隐患等级,形成隐患清单。重大隐患应当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排查出的隐患立即组织整改,制定整改方案,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隐患整改情况必须依法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数据库,绘制空间分布图,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隐患排除前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相关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设置警示标志,加强现场监控,必要时安排专人值守;对暂时难以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加强维护、保养和监测,制定应急预案,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整改重大隐患时应制定专项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目标和任务;

(二)整改技术方案和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措施;

(四)整改责任部门和人员;

(五)整改时限及节点要求;

(六)应急处置措施;

(七)跟踪督办及验收部门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一般隐患整改完成后,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组织验收,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重大隐患整改完成后,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或成立隐患整改验收组进行专项验收。生产经营单位成立的隐患整改验收组成员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2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整改验收应根据隐患暴露出的问题进行全面评估,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验收组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重大隐患整改验收通过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验收结论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备,并申请销号。报备申请材料包括:

(一)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及整改方案;

(二)重大隐患整改过程;

(三)验收机构或验收组基本情况;

(四)验收报告及结论;

(五)下一步技术、管理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重大隐患整改验收完成后,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隐患形成原因及整改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依据有关制度和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并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定期组织对本单位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梳理、发现安全生产苗头性问题和规律,形成统计分析报告,改进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表彰激励机制,鼓励从业人员主动参与排查和消除隐患,并将隐患治理责任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员工岗位绩效考核。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全员参与机制,通畅投诉、举报渠道,鼓励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活动中隐患治理责任不落实和危及生产经营安全的行为与状态进行投诉或举报,并切实保障投诉或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发现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对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隐患,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项目发包、场地或设施设备出租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明确双方的隐患治理责任。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发包项目或出租场地、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隐患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大安全投入,积极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和安全性能水平高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和新装备,减少和消除隐患。

第四章 重大隐患报备编辑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及时报备、动态更新、真实准确”的原则,通过安全生产隐患治理信息系统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时报备重大隐患信息,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报备信息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重大隐患报备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名称、类型类别、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在行政区划、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

(二)隐患现状描述及产生原因;

(三)可能导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后果;

(四)整改方案或已经采取的治理措施,治理效果和可能存在的遗留问题;

(五)隐患整改验收情况、相关责任人处理结果;

(六)整改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还应报送事故及处理结果等信息。

上述第(四)(五)(六)款信息在相关工作完成后报备。

第三十五条 重大隐患报备包括首次报备、定期报备和不定期报备三种方式。

(一)首次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确定后进行报备;

(二)定期报备:报送重大隐患整改的进展情况;

(三)不定期报备:当重大隐患状态发生新的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报备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的,应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首次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报备,定期报备应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进行报备,不定期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状态发生重大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报备。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隐患专项档案,并规范管理。

第五章 隐患治理督查督办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将重大隐患整改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督促检查责任部门和检查范围。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落实管理部门关于隐患治理工作部署要求情况;

(二)隐患治理责任体系、岗位制度、工作程序、档案台账等建立执行情况;

(三)重大隐患报备及统计分析情况;

(四)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隐患告知和警示教育、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并督促其按照有关要求组织整改。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督促检查职责时,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督促检查、社会举报核实发现的未按要求有效开展隐患排查或整改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下达督促整改通知书,明确存在问题和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对管辖范围内发现的存在重大隐患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挂牌督办。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对下一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实行挂牌督办,责成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督促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接到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隐患销号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验收结论及验收程序予以形式确认,并对形式确认通过的予以销号,不通过的责令继续整改。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承担隐患治理监督抽查、检测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编辑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依据管辖权限,将不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备重大隐患等不良行为记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相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信用记录。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和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能力。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力且满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条件,或未按督办要求整改重大隐患,或存在重大隐患不能保证安全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担隐患治理相关工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隐患治理相关支持工作,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主体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发现的重大隐患未履行督办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应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业务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或单位。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